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劉志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及衛生紙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及衛生紙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修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同年另2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42號、9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劉志修於86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1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劉志修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某時,在南投縣鹿谷鄉興農巷31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命後同日傍晚某時點,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興農巷3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1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劉志修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及衛生紙2張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志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5、63頁),且被告於100年1月21日13時48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2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66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幀(見偵卷第49至52頁)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包裝袋1個及衛生紙2張可資佐證。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其非法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考其因前案施用毒品受判決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經查獲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包裝袋1個及衛生紙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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