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下簡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11時25分許,行經台14線公路37公里處,因有「載運砂石總重61.93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6.93公噸」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當場製填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內政部函有關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管制之稽查取締原則,登領合格之砂石專用車,於非固定地磅處,依貨單、過磅單先行篩檢,經客觀合理判斷有嚴重超載之虞者,再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又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換言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仁愛鄉公所雖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惟此磅最大坪重為60公噸,本車過磅所載運重為61.93公噸,超出該地磅法定公差範圍最大坪量,是該秤重結果顯有疑義,執勤員警僅憑司機提供無根據之過磅單就舉發,並未帶領至附近地磅實際過磅,為了業績、貪圖方便,並未遵守上開稽查取締原則,顯然有瑕疵,有違公平、合理之程序,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使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司機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上揭時、地時,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依據司機所提供之過磅單記載總重
61.93公噸,而認定超重26.93公噸之違規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
(二)惟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僅在裝載貨物可依該貨物本身之定量包裝標準核算超重部分之重量時,始得例外不經地磅測量;且上開事項涉及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基於明確性之要求,並本諸「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不應任意擴張解釋而適用至其他情形,即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倘無前揭「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之例外事由存在之情形,仍不經地磅實際測量而逕行認定汽車超載貨物違規,其舉發方式即非適法,公路主管機關亦不得率予裁罰。
(三)異議人所有而由司機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上揭時間、地點時並裝載砂石,係由舉發員警依據系爭曳引車司機所提供之該過磅單所記載之重量以直接認定違規,並未實際進行地磅測量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2日投警交字第1000028122號書函1份在卷可稽。茲查,本件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日係裝載砂石,並非裝載定量包裝之物品,尚無法藉由該貨物本身裝載物品外包裝之標示直接計算總重量,應無前述得以例外不經地磅測量之情形,而舉發員警僅依據該過磅單之記載以認定違規,並未實際經由地磅測量,亦無任何依照定式標準核算其超過規定重量之舉動,揆諸前揭說明,其舉發方式顯然有瑕疵,於法自有未合,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有將本件系爭曳引車超載貨物違規之依憑,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之舉發方式與法未合,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