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法律適用說明如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孟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於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爰審酌被告林孟蓁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且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41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卻猶未警惕而再犯本件,漠視交通安全法規誡命,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家庭管理,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高職)、素行(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如前述)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