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二五八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五時許、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旁,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時五分許及同年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先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所及同路段一九八號住所搜索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