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吳銘坤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上訴人 榕元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 林志明 被上訴人 吳孟燕 前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榕元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銘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銘坤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榕元建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銘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銘坤(下稱吳銘坤)主張:吳銘坤自82年起經營補教事業,並於84年立案登記為「進學珠算短期補習班」,委由吳銘坤之妹即訴外人 吳文君 擔任該補習班之名義負責人。嗣吳銘坤統一改以「 伊頓 學校」之名稱對外經營,並更名為「臺北市私立伊頓珠心算短期補習班」外,另增設多家補習班及托兒所。另吳銘坤慮及當時仍具國小老師之身分及稅賦考量,故上開補習班及托兒所,吳銘坤分別委請吳文君、姐吳春芳、姪女 陳明 珠等人擔任名義負責人。是伊頓學校各據點立案名稱雖不同,惟對外仍統一以該等名稱之分校或分支機構經營。而被上訴人林志明、吳孟燕(下稱林志明、吳孟燕)利用吳銘坤拓展經營幼教,乃誆稱願提供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至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經營101校區,且林志明、吳孟燕為取信於吳銘坤,並於銷售系爭房屋時取名榕元伊頓,並在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建材設備概要明載:本公司為提升建築結構耐震品質與確保結構系統之完整,在配合1至6樓伊頓之文教機構進駐之情況下採921後學校建築之結構規範等語,使吳銘坤誤認確能於系爭房屋經營101校區,並全心投入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與裝潢並進行廣告宣傳,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35裝潢費用新台幣(下同)807萬2,739元、編號36至47書籍、桌椅、教材、器材等118萬5,548元,合計1,037萬6,391元,另支出人事費用862萬5,000元(僅請求400萬元)。並於規劃裝潢廣告將完成時,由吳孟燕於93年9月15日代理上訴人榕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榕元公司)與吳銘坤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而榕元公司雖否認授權吳孟燕簽訂系爭租約,惟榕元公司就吳孟燕表示為其代理人而簽約,即將系爭房屋交由吳銘坤使用之情事不為反對,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詎林志明、吳孟燕竟於93年12月24日拒絕吳銘坤進駐,將附表所示之裝潢設備轉為己有,旋即將101校區更名為小學館補習班及幼學館托兒所,對外招生經營,侵害吳銘坤裝潢設備之財產權利及於系爭房屋經營之權利。另吳銘坤自遭拒絕進駐系爭房屋後,即一再要求榕元公司依約交付系爭房屋,惟遭榕元公司拒絕,吳銘坤於95年12月13日再次定期催告,榕元公司仍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是以林志明、吳孟燕以詐欺、侵占等手段,令吳銘坤裝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內之傢俱、設備、器材等據為己有,侵奪吳銘坤之裝潢利益及經營補教事業所須之動產及營業利益,導致不特定多數人對吳銘坤所經營之伊頓學校原承諾於系爭房屋經營,均無法履行,進而對伊頓學校之信用及營運狀況均產生重大懷疑,吳銘坤亦受有伊頓學校之商譽損害100萬元。另吳銘坤簽訂系爭租約原可經營補教事業達7年,因被上訴人拒絕吳銘坤使用系爭房屋,致吳銘坤因而喪失至少7年之營業利益損失超過上億元,但吳銘坤於本案僅請求2,000萬元之營業利益損害。以上總計3,537萬6,391元(10,376,391+4,000,000+1,000,000+20,000,000=35,376,391,縮減請求3,451萬5,1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 林明志 、吳孟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榕元公司無故不履行租約,造成吳銘坤因此所受之損害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231條、第259條之規定亦應賠償吳銘坤因其不履行契約所受之損害。倘認榕元公司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吳孟燕顯係無權代理,其因此造成吳銘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應負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先位聲明:㈠林志明、吳孟燕應連帶給付吳銘坤3,451萬5,1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志明、吳孟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㈡林志明、榕元公司應連帶給付吳銘坤3,451萬5,1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志明、榕元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㈢榕元公司應給付吳銘坤3,451萬5,1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榕元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6條規定)。㈣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項受清償者,於其清償範圍內,他項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前揭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因吳銘坤之動產裝潢於系爭房屋,而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榕元公司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至35之裝潢利益807萬2,739元,且被上訴人亦無權侵奪吳銘坤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編號36至47之傢俱、設備、器材、書籍等經營補教事業所需之動產,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如有不能返還者,則請求給付吳銘坤購置該等動產之金額。備位聲明:㈠吳孟燕應給付吳銘坤3,451萬5,1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孟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10條規定)。㈡榕元公司應給付吳銘坤807萬2,7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榕元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㈢榕元公司、林志明、吳孟燕應返還如附表編號36至47所示動產予吳銘坤,如有不能返還者,應依附表所列動產之價額,給付予吳銘坤(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於清償範圍內,其餘各項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備位聲明㈢、㈣部分,榕元公司應給付吳銘坤427萬239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吳銘坤其餘之訴。吳銘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之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吳銘坤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榕元公司、林志明、吳孟燕應連帶給付吳銘坤1,400萬元(裝潢費用804萬7,739元,購置經營補習班硬體費用118萬5,548元,廣告文宣費用111萬8,104元,人事費用364萬8,609元),暨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26條第1項【榕元公司部分】、第110條【吳孟燕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之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吳銘坤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榕元公司應再給付吳銘坤395萬7,200元,暨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榕元公司、林志明、吳孟燕應返還如附表編號36至47之動產予吳銘坤,如有不能返還者,應依吳銘坤98年6月5日書狀之附表二所列各動產之價額,給付予吳銘坤(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816條、第179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榕元公司、吳孟燕、林志明(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吳孟燕與吳銘坤係姊弟關係,吳銘坤明知系爭房屋係吳孟燕配偶即林志明經營榕元公司興建榕元伊頓大樓之部分建物,惟吳銘坤所提出系爭租約,實係一空白租約,除僅有非具榕元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之吳孟燕簽名外,林志明及榕元公司均未簽章。且吳銘坤於同一時間另行出具被證九租約(下稱被證九租約),並親自簽名蓋章後,交由吳孟燕轉交林志明及榕元公司用印,可知吳孟燕簽名之系爭租約,僅為吳銘坤請求吳孟燕居間榕元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之備忘條件而已,林志明、吳孟燕未誆稱欲提供系爭房屋予吳銘坤經營補習班使用,而誘使吳銘坤裝潢系爭房屋,而係乃吳銘坤自己急於裝潢而擅自進場施工。又吳銘坤係於90年間自教職退職後,才接續訴外人 吳炳森 掌管訴外人 吳鉗 (即吳銘坤及吳孟燕之父)經營之「伊頓補教連鎖事業」,且遲至92年始擬設立「101托兒所」,惟榕元公司銷售系爭房屋所在之榕元伊頓大樓時,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建材設備概要第2條之記載,係以吳鉗所營伊頓文教機構為併用名稱,與吳銘坤擬設立「101托兒所」名稱大相逕庭,榕元公司興建榕元伊頓大樓將系爭房屋規劃為補習班用途,係擬提供予吳鉗所經營伊頓補教事業使用,而非供吳銘坤使用。縱認吳銘坤與榕元公司就系爭房屋業已成立租賃關係,惟吳銘坤於經營期間,究能招收學童之數量,是否按營業場所之面積比例增加,是否因其他補習班之增設而影響學童人數,學童平均人口是否增加,教學品質良莠,營業成品之管控等因素,均足以影響營業利益,吳銘坤所主張之營業利益,與其是否能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托兒所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另系爭房屋並未存有吳銘坤主張之傢俱、設備、器材及書籍,且系爭房屋目前係由訴外人吳文君據以為經營「小學館」補教事業,被上訴人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內之家具、設備、器材及書籍。再者,倘吳銘坤請求有理由(吳銘坤支出之裝潢設備費用僅400餘萬元),爰就榕元公司受讓吳孟燕代吳銘坤墊付購買學童交通車68萬元、仲介費用124萬元,及榕元公司受讓自訴外人 林田學華林鑕桓 對吳銘坤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詳後理由六、榕元公司抗辯意旨)等語。榕元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命榕元公司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吳銘坤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吳銘坤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65頁、本院卷㈤第73頁):㈠林志明、吳孟燕係夫妻關係。
㈡吳孟燕與吳銘坤係姐弟關係。
㈢林志明係榕元公司負責人。
㈣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同市○○路○○○號1~6樓(建號4186、4188~4192)房屋6棟係榕元公司所有。
㈤「伊頓」補習連鎖事業,原包括如下校區:
⒈「台北市私立依頓珠心算語文短期補習班」,其立案登記代表人為吳銘坤妹妹吳文君。
⒉「台北市私立伊頓語文短期補習班」,其立案登記代表人為吳銘坤姪女 陳明珠
⒊「台北縣私立依頓語文短期補習班」,其立案登記代表人為吳銘坤。
⒋「台北縣私立伊頓托兒所」,其立案登記代表人為吳銘坤大姊 陳吳春芳
㈥榕元公司對於99年3月24日陳報狀載「結算明細表」所示同
意給付吳銘坤之金額436萬239元,係就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認諾表示(見本院卷㈣第52頁至第56頁、卷㈤第65頁)。
四、吳銘坤主張其姐即吳孟燕於92年1月間,得知吳銘坤經營多家幼教事業有成,有意拓展經營高級幼教機構,遂與其夫即林志明佯稱可提供榕元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供吳銘坤經營101校區,致使吳銘坤陷於錯誤,而投入規劃設計,支出設計、建築、裝潢、人事、宣傳、書本等補教業之必要費用;迄系爭房屋裝潢設備完成後,吳孟燕尚於93年9月15日以榕元公司名義與吳銘坤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竟於93年12月24日拒絕吳銘坤進駐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據為己有,並將101校區更名為小學館補習班及幼學館托兒所,對外招生經營,吳銘坤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責任等情。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吳銘坤與榕元公司是否成立租賃契約?⒈吳銘坤主張其與榕元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固據提出系爭租約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頁、第39頁)。惟核閱系爭租賃契約文末當事人立契約書欄所示,甲方榕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明部分為空白,僅有甲方代理人欄吳孟燕之簽名,而吳孟燕就其簽名之真正雖不爭執,但否認有代理榕元公司、林志銘簽訂系爭租約,而係居間,業據提出被證九租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至第118頁),吳銘坤對被證九租約上其簽名蓋章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
⒉又榕元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志明,此有吳銘坤所提該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吳孟燕與吳銘坤係姐弟關係,林志明係吳孟燕之配偶,亦即吳銘坤之姐夫。易言之,吳銘坤與吳孟燕、林志明在法律上分別係二親等血親、二親等姻親,彼此間親屬關係至為親近,是榕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志明,並非吳孟燕之事實,吳銘坤當知之甚稔,依一般常情,倘吳銘坤欲與榕元公司簽訂租約,會逕行找林志明代表榕元公司簽訂,而非僅找吳孟燕以代理人身分(此部分詳后述)簽訂租約,倘吳孟燕有權代理榕元公司簽訂租約,亦會逕行蓋用榕元公司、林志明大小章,以明責任。此觀吳銘坤前於89年3月8日、91年5月2日、93年12月15日曾與林志明母親林田學華、林志明之子 林開政 ○○○區○○路○○○號1樓等「台北縣私立伊頓托兒所」、永和路1段3號等「台北縣私立依頓語文短期補習班」、永和得和路160號等「台北縣私立伊頓托兒所」」簽訂租賃契約時(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77頁、本院卷㈢第138頁至第141頁),即分由林田學華、林志明、吳孟燕親自簽名蓋章至明。詎吳銘坤就本件僅只與吳孟燕以註明代理人方式簽訂系爭租約,吳銘坤知悉吳孟燕未經榕元公司授權而簽訂系爭租約甚明。
⒊另細譯兩造提出系爭租約、被證九租約內容,除簽訂日期同
係93年9月15日,押租金條款同為200萬元,租賃期間均為7年外,系爭租約第1年每月租金50萬元,第2年起至第7年每月租金100萬元;而被證九租約為每月租金102萬元,98年9月1日起每月112萬元,即對吳銘坤而言,其餘租賃條件均以系爭租約較優於被證九租約。而系爭租約僅有吳銘坤、吳孟燕之簽名,而被證九租約上僅有吳銘坤之簽章,則吳銘坤何以在同一日簽訂2份租賃條件差距可謂懸殊之租約,容有疑義。參諸吳銘坤未曾依系爭租約支付押租金,尤有甚者,依系爭租約第9條記載:榕元公司負責房屋之裝潢工程費用,若吳銘坤自行覓得較便宜之裝潢包商,自行發包裝潢房屋時,榕元公司需將差額退還吳銘坤之記載,更是不公平之租賃條件,依一般常情,無法為出租人所接受,被上訴人抗辯上開2份租約間之差異條件,係吳銘坤請求吳孟燕居間林志明所營榕元公司出租系爭房屋,所賦予吳孟燕之協商空間,尚屬可信。
⒋再者,系爭租約第2條末端有吳孟燕以手寫方式註記:「有
該跟林志明溝通的,本代理不能同意。」等字句(見原審卷㈠第38頁),由此記載觀之,被上訴人抗辯稱吳孟燕並未獲得榕元公司及林志明之授權,系爭租約僅係吳銘坤要求吳孟燕居間租賃之備忘條件等語,堪可採信。吳銘坤雖舉證人即其受僱人 許孟華 固證稱:其看過系爭租約,並曾應吳孟燕要求見證下而於其上簽名,簽約時係於93年暑假底,開學前,確實時間不詳,是在永和校,斯時吳銘坤、吳孟燕及其在場,其簽名於吳孟燕註記「該跟林志明溝通的本代理不能同意」等字句旁,該記載係因吳銘坤要求設置大招牌,林志明不同意,而系爭租約係修改後的合約,之前吳銘坤與吳孟燕曾簽另一份合約,因吳孟燕是林志明的配偶,榕元公司所有事都由吳孟燕處理,所以才會找吳孟燕簽約,其自93年初任職於伊頓學校,常看到廠商來找吳銘坤談系爭房屋裝潢,且已開始做,直到93年6月因開始辦理招生事宜才到系爭房屋,常看到吳銘坤與林志明在會客桌,與工務所的員工討論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4頁至第247頁)。惟系爭租約第2條係記載租賃物之範圍,其上從未敘及招牌事宜,是證人許孟華前揭陳證,已與系爭租約記載不符,且縱吳銘坤確曾與吳孟燕於招牌事宜有所爭執,則吳孟燕明白註記「招牌」即可,豈有註記「該跟林志明溝通的本代理不能同意」等字之理,參酌依證人許孟華所證,林志明既於93年6月起,即經常與吳銘坤共同出現在系爭房屋中,與相關工人商討裝潢事宜,即吳銘坤平日與林志明相遇之機會尚稱頻繁,則在其明知榕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志明之情況下,倘吳銘坤於96年
9月15日欲行簽約,直接找林志明簽訂即可,為何仍找並非榕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吳孟燕簽約?甚且於租約註明吳孟燕為代理人,並於租約第2條旁加註前揭文字?證人許孟華前揭陳證與常情有悖,其所為之證詞,難為有利於吳銘坤之認定。
⒌吳銘坤另主張吳孟燕於協商斡旋租賃條件時,即同意由吳銘
坤進行裝潢規劃,而相關之設計、接洽、施工、監工皆由吳銘坤為之,且委派工人進入系爭房屋裝潢,並購置經營補教事業所需之傢俱、設備、器材、書籍等分批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另為求該六星級之幼教機構廣為周知,乃大肆宣傳、舉辦活動,進行廣告行銷,固舉證人即 馬士可 負責人 周泳彬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4年11月1日陳證、合約書、支票及付款等資料、剪報(見原審準備一狀附件1-1至65-2,原審卷㈠第194頁至第258頁、第34頁至第36頁),暨請求訊問林志明本人。惟林志明證稱:其係針對丈人吳鉗即吳銘坤之父親為經營幼稚園,可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吳鉗,因信任吳鉗,所以毋須簽立任何文件,因此縱使曾在系爭房屋偶遇吳銘坤,亦係吳鉗請吳銘坤前來關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頁至第48頁)。且吳孟燕於被訴詐欺案(吳銘坤告訴)中陳稱:「林志明當時看到裝潢時以為是我父親要做的,我告訴我先生是我父親要開補習班,因為另外有2個地方也是我先生的房子出租給我父親開補習班」等語,有吳銘坤提出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495號、96年度偵字第144392號訊96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92頁至第193頁)。故吳銘坤縱有出面與周泳彬訂約規劃裝潢設備,且曾支付部分裝潢費用,亦係榕元公司、林志明基於吳銘坤係為其父吳鉗之故而參與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吳銘坤據以主張榕元公司有授權吳孟燕訂立系爭租約云云,無足可取。
⒍至於吳銘坤雖主張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名稱為「榕元伊頓」
,且林志明在相關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五載明「……配合1至6樓伊頓文教機構進駐」等情,而認被上訴人早已同意出租云云,固據提出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1頁)。惟吳銘坤前以其為「伊頓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分別告訴訴外人陳明珠(與吳銘坤係甥舅關係)侵占設於台北市○○○路○段123、125號1樓「臺北市私立伊頓語文短期補習班」。告訴吳文君、吳鉗侵占「依頓珠心算語文短期補習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219號、95年度偵字第1264號、114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860號,認定伊頓文教機構係吳鉗家族經營之事業,吳鉗統籌管理,執而為陳明珠、吳文君、吳鉗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8頁至第87頁)。參酌證人 吳素治 (即吳銘坤之姐,吳孟燕之妹)亦證稱伊頓補習班是家族的,並非吳銘坤個人經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6頁)。是以吳銘坤就伊頓事業究屬何人所有,本與家族有所爭執,與家族之認定不同,故榕元公司將系爭大樓結合「伊頓」及「榕元」名為「榕元伊頓」,或系爭房屋載明為補習班所用,並不代表榕元公司有將系爭大樓出租予吳銘坤個人。況林志明已證稱系爭房屋係為出租予吳鉗,已如前述,本件應是計畫系爭房屋作為幼教學園或補習班之用,而吳銘坤既為吳孟燕之弟,榕元公司既已將該公司所興建之「秀朗皇家」、「永和晶華」等二處大樓出租與伊頓文教機構,故預期再租予林志明之岳父吳鉗或其他親戚,亦難謂不合常情,但不得據此即謂榕元公司已經完全決定出租與吳銘坤,其等在正式簽約前因租金條件無法意思合致,租約自難謂已合法成立。
⒎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吳銘坤主張吳孟燕縱無權代理榕元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惟依前揭情事,亦構成表見代理云云。但吳銘坤為吳孟燕之弟、林志明之妻弟,究吳孟燕有無代理榕元公司之權限,吳銘坤知悉甚明,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吳銘坤主張榕元公司應就吳孟燕簽訂系爭租約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⒏綜上,吳銘坤主張其與榕元公司已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
等情,並無可採。吳銘坤據以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榕元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足為採。
㈡林志明、吳孟燕有無以詐術令吳銘坤簽訂系爭租約之侵權行
為?林志明、榕元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吳銘坤主張林志明、吳孟燕向 伊誆 稱願提供系爭房屋供其經
營101校區,致令伊信以為真,因而裝潢系爭房屋、支出人事費用等且被上訴人亦侵奪侵占該等動產,致吳銘坤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⒊吳銘坤提出之系爭租約,榕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明均
未於其上簽名、蓋章,而吳孟燕之所以會在其上簽名,並非獲得榕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林志明授予代理權,實僅係受吳銘坤之託居間與榕元公司斡旋是否成立租賃契約事宜,且吳銘坤在系爭房屋裝潢、辦理招生等事宜,均係因榕元公司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吳鉗家族經營之伊頓補教,而吳銘坤係吳鉗之子,因此乃容忍吳銘坤為前揭事務,已如前述,是林志明、吳孟燕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吳銘坤權利情事,亦無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吳銘坤,而吳銘坤復未能舉證證明林志明有違反何法令,因而致吳銘坤受有損害,吳銘坤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3條情事云云,無足可取。
㈢吳孟燕應否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以本無代理權之人,而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若善意之相對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者,無權代理人並應負賠償之責任,藉以保護善意相對人之利益。是以相對人若為惡意者,自不在保護之列。
⒉本件吳孟燕雖於系爭契約以榕元公司代理人名義簽名其上,
惟其僅係吳銘坤請求吳孟燕居間林志明所營榕元公司要否出租系爭房屋,所賦予吳孟燕之協商空間,已如前述。因此,吳銘坤知悉吳孟燕無代理榕元公司權限甚明,是以吳銘坤就簽立系爭契約,並非善意之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吳孟燕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因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6條規定參照)。又一方因添附而受損害,係因他方侵權行為時,對於此種違反受利益者意思之得利,受益人得主張受利益對於受益人失其意義,應認為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負返還償金責任。
⒉吳銘坤主張其裝潢系爭房屋,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榕元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5之裝潢利益,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另被上訴人無權侵奪吳銘坤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編號36至47所示動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負返還所有物、占有物之責,如有不能返還者,則請求給付吳銘坤購置該等動產之金額等情。惟附表除記載榕元公司同意給付部分,經榕元公司認諾同意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錢外(見本院卷㈣第172頁,榕元公司同意給付附表編號48、55部分,非屬吳銘坤請求不當得利範圍,自不在認諾部分),其餘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⒊吳銘坤主張被上訴人侵奪如附表編號36至47所示動產部分:
⑴系爭房屋目前為榕元公司所有,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至第138頁),且系爭房屋目前係由榕元公司出租予他人使用,是縱有吳銘坤所稱占有上開動產者,應僅限於榕元公司,而不及於林志明、吳孟燕,而吳銘坤就林志明、吳孟燕如何侵奪該動產或受有何不當得利,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吳銘坤對林志明、吳孟燕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36至47所示動產、或不當得利部分,自無可採。
⑵又吳銘坤請求榕元公司返還附表編號36至47動產部分,吳銘
坤不能證明現該動產仍然存在,且為榕元公司占有,是以吳銘坤請求返還該動產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榕元公司認諾願給付附表編號38桌椅部分11萬9,400元、編號39傢俱4萬8,300元、編號40兒童玩俱1萬2,000元,共計17萬9,70
0元。而其餘部分:①附表編號38除11萬9,400元外之1萬6,500元桌椅部分,固舉
證人 林芷瑩 ,並提出支票、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7頁),惟證人林芷瑩陳證其已忘記1萬6,500元之貨物送到何處(見本院卷㈢第46頁),而吳銘坤提出面額1萬6,500元之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其曾簽發支票支付林芷瑩,但無從證明該桌椅係送予榕元公司得利,吳銘坤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②附表編號37書籍、41至43衣服書包、教材部分:吳銘坤主張
其分別曾簽立支票予以支付,並提出相關發票、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4頁、第265頁、第272頁至第274頁),惟支票係無因證券,吳銘坤提出相關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其曾簽發相關支票付款,但該書籍等是否送予榕元公司,而由榕元公司占用獲利,吳銘坤則無法證明,吳銘坤請求榕元公司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亦不能准許。
③附表編號36書籍、44至47幼兒教具、書籍部分,吳銘坤固據
提出相關出貨明細、發票、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4頁、第275頁至第285頁),惟亦為榕元公司所否認。經核上開發票部分,其上買受人多係記載「伊頓托兒所」,則在吳銘坤尚無法證明伊頓學校之經營權為其單獨所享,且吳銘坤自陳伊頓學校分校眾多,則此部分之動產是否均為榕元公司占用、得利,則無法證明,是吳銘坤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④吳銘坤請求附表編號36至47部分,其中請求38桌椅部分11萬
9,400元、編號39傢俱4萬8,300元、40兒童玩俱1萬2,000元,共計17萬9,7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均無理由。
⒋吳銘坤請求請求榕元公司返還附表編號1至35之利益部分:⑴榕元公司就附表編號1(其中20萬元)、2、3、4、5、6、7、
8(其中30萬元)、10、11(其中35萬元)、12、13(其中64萬7,000元)、14、15、17、18(其中14萬元)、19、21、27、28、31、32、33、34、35部分均不爭執,並認諾同意給付該金額,共計409萬539元,其餘均否認。
⑵附表編號16、29至30部分,吳銘坤固據提出其所簽發之相關
支票、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1頁、第232頁、第254頁至第257頁),惟細繹編號16該應收帳款明細,其抬頭雖記載榕元公司,惟其為昭勝實業有限公司之片面記載,榕元公司否認其已收受獲利,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吳銘坤之認定。至於吳銘坤提出相關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其曾簽發相關支票,但該支付之票款是否與交付如附表編號16、29至30所示項目款項有關,亦非無疑。至吳銘坤雖聲請訊問證人 邱志德 證稱:施工地點在中正路(見本院卷㈢第45頁),惟經榕元公司陳明其會同邱志德到系爭房屋查驗系爭房屋所貼壁紙,已確認非邱志德所黏貼,是以吳銘坤縱有支付編號30之款項,亦未能證明榕元公司就此部分有利得、或所受利益存在,吳銘坤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
⑶附表編號1(除20萬元外)、8(30萬元外)、11(35萬元外)、1
3(64萬7,000元外)、18(14萬元外)、20、22至26部分:吳銘坤固均提出其所簽發之相關支票,作為其曾支出上開項目之費用等情。惟證人即吳銘坤之姊吳素治證稱:伊頓補習班如費用不足時,會請其姐即吳孟燕軋錢,請款單係其妹吳文君所寫,吳孟燕再交付其送款單(支票存款送款單),其通常會在請款單或支存單背後記載該款項之用途,伊頓補習班係家族的,剛開始其係管理確認學費之收取,後來其父吳鉗要其管補習班的收支,故收支費用都會經過我手上。吳銘坤、吳文君均係執行業務,如有花錢,須先寫請款單,經其確認後確實為補習班之必要支出,其就會把款項交付;而吳銘坤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均係由其處理,因補習班就只有吳銘坤用支票,如有支票到期,板信銀通知補習班後,其即至板信銀軋錢。吳銘坤只要從該帳戶開出的支票,都是由我們補習班支出。至於支存單的錢,本應由補習班的帳戶(都是以個人名義開立,其、陳吳春芳、吳銘坤、吳文君、陳明珠的個人帳戶,但都是用作補習班資金流用)支出,但補習班如不夠錢,其就會向吳孟燕借支,其所提出的板信銀支存單(見原審卷㈠第419頁至第430頁),都是補習班向吳孟燕借支的情形。其會核對吳銘坤的支票存根,因吳銘坤會於存根上記載用途,如沒無記載時,其會去問吳孟燕或吳文君,因其2人知道用途,其所提出的支存單所載之金額若可請求,亦應由伊頓補習班來請求,而非吳銘坤個人得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至第129頁)。並據提出被證12-7至被證12-18、被證17送款單、請款單原本為證(即吳銘坤主張編號8、11、13、18、20、22至26部分,見原審卷㈠第419頁至第430頁、原審卷㈡第102頁至第112頁)。核證人吳素治為吳孟燕之妹,同為吳銘坤之姐,與該2人親等相同,其當無任意偏頗被上訴人一造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且吳銘坤一再強調其係伊頓學校之實際單獨經營者,與其家人無涉等情,則用以證明其簽發支票支付款項後之重要憑證即支存單原本,豈有未保留自己手中,反而由其妹即證人吳素治保管之理,此亦與社會上一般常情有悖,證人吳素治之證詞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堪可採信。因此附表編號8(30萬元外)、11(35萬元外)、13(64萬7,000元外)、18(14萬元外)、20、22至26部分,固係由吳銘坤簽發相關支票所支付,惟實際上並未支付該等票款,且吳銘坤亦未能證明此部分係榕元公司受利,則吳銘坤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至編號1部分,吳銘坤固據提出設計費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另有20萬元支票部分,榕元公司已同意給付),惟榕元公司否認吳銘坤有支付其餘款項,而吳銘坤就此復未能證明其有支出此設計費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亦不能准許。
⑷從而,吳銘坤請求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於請求榕元公司返
還409萬539元之範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以上3、4,吳銘坤請求榕元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合計427萬239
元(179,700+4,090,539=4,270,23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本件吳銘坤請求榕元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是以吳銘坤請求本院履勘現場、再訊問證人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榕元公司主張其受讓㈠訴外人林田學華出租新北市○○區○○路○○○號1樓、160號2樓、162號2樓之1、162號3樓、162號3樓之1、162號3樓之2、162號3樓之3等房屋予吳銘坤,林鑕桓出租新北市○○區○○路○○○號1樓、162號2樓之2、162號2樓之3房屋予吳銘坤,而對吳銘坤有違約金債權(自94年6月15日95年3月17日)依序為155萬9,450、136萬4,516元。㈡吳孟燕代墊吳銘坤購買學童交通車68萬元、仲介費用124萬元之借款債權。㈢林鑕桓出租吳銘坤前揭房屋,自95年3月18日起至96年7月4日違約金債權233萬元及該利息債權43萬6,875元。㈣林田學華出租吳銘坤前揭房屋,自95年3月18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違約金債權266萬2,863元及該利息債權51萬381元,依序與前揭應給付吳銘坤之不當得利抵銷。惟為吳銘坤所否認,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榕元公司於本院主張其受讓前揭債權,並與應給付吳銘坤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抗辦,雖為吳銘坤所不同意,惟榕元公司陳明吳銘坤名下已無財產,吳銘坤如有積欠榕元公司前揭債務,如不許其提出抵銷抗辯,對於榕元公司顯失公平等語。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榕元公司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林田學華、林鑕桓、吳孟燕前揭
債權,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22頁至第134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78頁至第196頁),核林田學華、林鑕桓、吳孟燕為榕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明之母、姊、配偶,榕元公司要無偽造該契約必要,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形式上應認為真。
㈢又依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理由八、九記載:系爭
2份租賃契約(按係林田學華、林鑕桓與吳銘坤就前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租期均至94年6月14日止,而林田學華、林鑕桓於租期屆滿前之94年4月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銘坤不再續租,復於租期屆滿後之94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銘坤請求返還系爭租賃房屋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2份可稽(見94年度板簡字第187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林田學華、林鑕桓依系爭2份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吳銘坤騰空交還系爭162號2樓等6戶房屋予林田學華、及騰空交還系爭162號1樓等3戶房屋予林鑕桓,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系爭2份租賃契約既均於94年6月14日屆滿,其後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林田學華、林鑕桓請求吳銘坤給付自94年6月15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所欠林鑕桓95萬元租金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所欠林田學華租金94萬2,861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林田學華、林鑕桓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則屬另一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又系爭2份租賃契約已於94年6月14日租期屆滿,吳銘坤拒絕搬遷返還系爭租屋予林田學華、林鑕桓,則林田學華、林鑕桓依系爭2份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吳銘坤自95年3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租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田學華、林鑕桓違約金,乃為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揭)。本件系爭2份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違約金以租金5倍計算,即給付上訴人林鑕桓75萬元、給付上訴人林田學華85萬7,145元,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租屋所受損害,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應係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之對價即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該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林田學華、林鑕桓所請求之違約金應以相當於1個月租金金額為允適,亦即吳銘坤應自95年3月18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162號1樓等3戶房屋止,按月給付林鑕桓15萬元違約金;及應自95年3月18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162號2樓等6戶房屋止,按月給付林田學華17萬1,429元違約金等語(該判決第14頁及15頁前提參照)。因此,判決林田學華、林鑕桓請求吳銘坤給付95年3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所承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田學華、林鑕桓17萬1,429元、15萬元,並駁回林田學華、林鑕桓請求吳銘坤給付自94年6月15日起至95年3月18日之租金請求。經吳銘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明屬實。而吳銘坤與林田學華、林鑕桓間就前揭房屋租賃關係所生違約金部分,於確定判決中既經裁判,吳銘坤與林田學華、林鑕桓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㈣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林田學華、林鑕桓與吳銘坤間之租
賃契約,既於94年6月14日屆滿,則吳銘坤自94年6月15日起即應自該租賃房屋遷讓,詎吳銘坤拒不遷讓,因此吳銘坤應自94年6月15日起自95年3月17日止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而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林田學華、林鑕桓對吳銘坤違約金債權以按月給付17萬1,429元、15萬元,本院亦認合理適當。因此,林田學華、林鑕桓將此部分違約金債權計155萬9,450元(【(171,429元x9個月)+(171,429元31x3日)=1,559,450】、136萬4,516元【(150,000元x9個月)+(150,000元31x3日)=1,364,516元】已讓與榕元公司。另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林田學華、林鑕桓對吳銘坤自95年3月18日起迄遷讓承租房屋之日止有違約金債權,而榕元公司主張吳銘坤延至96年7月4日止始經強制執行遷讓承租房屋,此為吳銘坤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90頁),是榕元公司受讓林鑕桓、林田學華此部分違約金債權計:233萬元【(150,000元x15個月)+(150,000元30x16日)=2,330,000元】、260萬5,720元【(171,429元x15個月)+(171,429元30X6日)=2,605,720元】。
另榕元公司主張受讓違約債權利息部分,按抵銷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亦即應就當事人雙方債務之相當額,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使生消滅債務之效力,始足以貫徹抵銷之目的。本件林田學華、林鑕桓對吳銘坤自95年3月18日起至96年7月4日違約金債權之利息債權部分,核該部分遲延利息自96年7月5日始行發生,而吳銘坤對榕元公司前揭不當得利債權自96年2月1日即發生遲延,故二債權經溯及得為抵銷時,榕元公司對吳銘坤已無該部分利息債權。至吳銘坤因與林田學華、林鑕桓前揭租賃契約各有60萬元、40萬元押租金,吳銘坤因林田學華、林鑕桓聲請強制執行而返還所承租房屋,此為榕元公司所不爭,押租金所擔保之債務,一般情形,當然以租賃關係存續中所發生者為限,對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所生債務,自非擔保所及,但此等債務,與押租金返還債務,得依一般債務抵銷之規定,予以抵銷。茲吳銘坤主張前揭押租金與違約金債權抵銷,自應准許。榕元公司抗辯稱其未受讓此部分債務云云。但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吳銘坤於榕元公司為受讓與之通知時,吳銘坤就其對林田學華、林鑕桓前揭押租金債權,自得主張抵銷,榕元公司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㈤另榕元公司主張其受讓吳孟燕對吳銘坤購買學童交通車68萬
元、仲介費用124萬元之借款債權部分,固據提出送款單存根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3頁至第434頁),惟為吳銘坤所否認,而該單據不能證明係吳銘坤借貸,故榕元公司主張其受讓吳孟燕對吳銘坤此部分債權,並據以請求抵銷,不應准許。
㈥綜上,吳銘坤請求榕元公司427萬239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債權,其中本金部分榕元公司先抵銷前揭已屆期五㈠95萬9,450(1,559,450-600,000=959,450)、96萬4,516元(1,364,516-400,000=964,516)後為234萬6,273元,加計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7月4日之遲延利息為5萬184元(2,346,273X【(5+4/30)/12】X0.05=50,18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39萬6,457元。經再抵銷五㈢林鑕桓自95年3月18日起至96年7月4日違約金債權233萬元、五㈣林田學華自95年3月18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違約金債權260萬5,720元元後,榕元公司已毋須給付吳銘坤不當得利本息債權。
六、綜上,吳銘坤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請求榕元公司給付427萬239元不當得利部分,雖有理由,惟經榕元公司為抵銷後,榕元公司已毋須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決榕元公司應給付吳銘坤427萬239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榕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吳銘坤上訴意旨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備位請求榕元公司應再給付吳銘坤395萬7,200元,暨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36至47之動產予吳銘坤,如有不能返還者,應依吳銘坤98年6月5日書狀之附表二所列各動產之價額給付予吳銘坤(按原審已就此部分命榕元公司逕付17萬9,7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吳銘坤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吳銘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銘坤上訴為無理由,榕元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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