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96年4月23日10時40分許至同年4月25日10時許間」更正為「96年4月23日10時40分至同年月24日24時間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1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收受來路不明之他人失竊機車,助長竊盜歪風,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難以辨識及偵查實際之竊盜者,危害匪淺,且犯後否認犯行,無悔過之意,惟念及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否認犯罪,而其犯罪時間遍查卷內亦無任何其他客觀上之證據可資佐證,惟參以被害人所述機車失竊及為警尋獲時間綜合觀之,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有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之可能,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