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1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37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
6月14日、15日左右,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7樓之住處樓下,將向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8年7月4日18時4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乙○○之電話,並向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在電視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始能退款云云,至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提款機前操作,並將新臺幣3,416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籐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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