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795號),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街統一超商前,將其於97年7月2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該自稱「王先生」之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5日下午9時許,由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為郵政總局主任,因乙○○之前在新絲路網路書店網站購物之作業錯誤,造成乙○○之帳戶每月被重複扣款,為了終止扣款,必須乙○○至提款機設定;又有自稱為警察之人,以電話指責乙○○未配合郵政總局,有妨害金融之嫌,要求乙○○予以配合,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自稱郵政總局主任之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26121元轉帳至甲○○之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中華郵政ATM收據1紙。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8月6日高營字第0982002056號函及所附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詳情表。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除間接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尚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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