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5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2年6月確定;復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所犯施用毒品罪所處之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5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98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後點煙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3日下午10時15分許,其因另涉犯搶奪案件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其行為亦間接影響其家庭及社會治安,其前假釋出監,於98年1月29日方保護管束期滿,竟又於98年8月間重蹈覆轍而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