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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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千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千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壹柒陸公克)、摻有海洛因捲菸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壹柒陸公克)、摻有海洛因捲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蕭千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147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
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731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2月6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
8月3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與96小時內,在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13之3號前經警盤查而扣得其甫向 郭勝文 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驗前毛重0.176公克,袋內原有海洛因量微經全數鑑驗用罄)及含有海洛因之捲煙1支,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0偵10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61頁)、毒品檢驗報告2份(見同卷第62、63頁)。
(三)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前原毛重0.176公克,海洛因因量微經全數鑑驗用罄)及外包裝袋、摻有海洛因之捲菸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吳大成李世勳 於100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桃園市○○路○段313之3號前,見被告與郭勝文刻意閃避,進而盤查二人身份,查知均有毒品前科,進而經被告同意受搜索,進而扣得海洛因捲煙及海洛因1包,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此有員警吳大成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可見於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經依據被告外觀情狀、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列管資料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雖無法確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無訛,惟已產生高度懷疑,應認被告犯罪已被發覺,從而被告所為顯非自首,是被告請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特予敘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犯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經查,本件被告蕭千惠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郭勝文所購買,因而使偵查人員查獲郭勝文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41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原毛重0.176公克,海洛因因量微已經全數鑑驗用罄),經送鑑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捲煙1支,經送驗結果亦含海洛因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63頁),惟上述海洛因1包既經鑑驗用罄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然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則上開沾殘海洛因包裝袋
1個及摻有海洛因捲菸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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