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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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1號異議人 吳宜靜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郭依菱 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
102年5月24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82年度台上字第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郭依菱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該裁定之本案訴訟係不得上訴第三審者,因此前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業經該裁定載明。該裁定既非以「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上開說明,即係不得異議之裁定,則異議人對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於法無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