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20號
原   告 賴 昱方
被   告  邱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透過網路訊息向被告
訂購BAPEAPEXPUMA綠迷彩足球短褲1件(下稱系爭短褲)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加計運費60元共需匯款
2860元,嗣原告已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後,被告乃於同
年7月2日寄送系爭短褲予原告,惟經原告簽收系爭短褲後,
竟發現系爭短褲有多處勾紗及汙損之瑕疵,遂即通知被告要
求退貨及退款,而被告雖表示其確未告知有勾紗情形無訛,
然仍被告拒絕退款,為此依被告訂約時故意未告知系爭短褲
標的物有上開物之瑕疵,欠缺被告所保證98成新之品質,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短褲之買賣價金共
286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經
當庭捨棄原關於調解費100元部分而不為請求,此聲明之減
縮,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前僅提出
民事聲請狀聲請移轉管轄(此部分前經本院函覆被告聲請無
據)而略以:本案屬於交易糾紛之事,且金額不大,與對方
協調溝通過,對方執意要民事訴訟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短褲1件,
且已支付包含運費之款項共2860元價金予被告,被告亦已
依約出貨予原告收執,然原告收取後即發現系爭短褲有勾
紗及汙損多處等瑕疵,而與被告原約定98成新之保證品質
有出入,原告隨即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欲退貨及請
求退款,然被告雖表示訂約前其確實未告知原告有系爭短
褲勾紗情事,然仍拒絕解約退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
所述相符之兩造訊息對話截圖、被告網頁資料及原告轉帳
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短褲確為其出售予原告
,且與原告前曾有溝通而上開對話訊息,又其於該訊息中
已自承其確未事先向原告告知系爭短褲有多處勾紗情形等
情均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
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買
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6條第1項及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收
受系爭短褲後即依通常程序從速進行檢查,隨即發現系爭
短褲具有上開勾紗及汙損之情,並於當日即行通知出賣人
即被告知悉該情,已如前述,則系爭短褲於原告收取當時
即發現有瑕疵之情並即通知被告,容無疑義。又查,原告
主張伊於收受系爭短褲後即為檢查,該時系爭短褲即存有
上開瑕疵,並非原告所造成者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系爭短褲之上開瑕疵,顯屬欠缺被告於網頁販售訊息中
所保證之98成新之品質等語,自屬可採,則該瑕疵擔保責
任自應由被告負擔,允無疑義。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短褲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為此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返還系爭短褲買賣價金含運費共28
60元予原告,當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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