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39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務人 蕭馮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蕭馮元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8年4月1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7月4日止累計新臺幣223,106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212,204元為本金;新臺幣10,510元為利息;新臺幣39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212,204元
114年7月5日
清償日
15.72%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