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
原   告  葉雲秀
被   告  賴俊億
       陳定安
       黃彥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46號),而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
15頁)。另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俊億、陳定安、黃彥齊均知訴外人 蔡岳橙
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
所得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車手提
領上繳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竟為貪圖不法報酬,於108年4月初,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
。被告賴俊億負責依指示領取內裝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裏,或
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黃彥齊、陳定安,被告黃彥齊
、陳定安則負責依指示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給被告賴俊億轉交予訴外人蔡岳橙,
每人每日之報酬為3,000元,而與訴外人蔡岳橙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一般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7日13時許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原告友人 張淑燕 ,撥打電
話告知原告其手機掉進水裡,並留下新手機號碼,旋於翌(
18)日10時許,向原告佯稱欲借款週轉,要求匯入指定帳戶
,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8日10時50分
許,在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存現160,000元至該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訴外人 林豪傑 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賴俊億得知訊息後即依蔡岳橙
之指示,將訴外人林豪傑所有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交予被告黃彥齊、陳定安,先測試可正常使用後,由被告
黃彥齊持訴外人林豪傑帳戶之金融卡,於108年4月18日11
時10分許至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
金庫銀行逢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300,000元,共
5次,交予被告賴俊億轉交訴外人蔡岳橙,被告賴俊億、陳
定安、黃彥齊並均取得該日之報酬3,000元,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金訴字
第10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
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
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失
,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連帶賠償前開
損害,即屬可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5月20日送達被告3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7、9、11頁),被告3人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
帶給付150,000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3人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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