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聲請人 高泰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郭瀚中陳清江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人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19萬800元,並已辦畢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7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 賴秀鳳 、郭瀚中、家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100年8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1年8月29日」之債權;同小段8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郭瀚中,101年12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2年12月22日」之債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650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陳清江,101年11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2年11月19日」之債權,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有提出本票7紙作為上開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惟查
,該7紙本票,除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係由郭瀚中單獨簽發,其餘6紙本票均係由 劉瀚中陳慧玲 共同簽發,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對於相對人陳清江確有101年11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故其請求拍賣附表所示相對人陳清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6508建號建物,即屬無據。次查,聲請人所提出7紙本票,其中郭瀚中及陳慧玲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本票簽發日期為100年8月30日,雖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100年
8月30日金錢消費借貸日期相符,然該本票到期日為102年10月30日與該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101年8月29日不符,其餘6紙本票之發票日均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100年8月30日、
101年12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日期不符,是聲請人所提出
7紙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尚無法認定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債權。綜上,本件因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對於相對人確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依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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