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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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相對人 韋梅生
韋朝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韋梅生等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列相對人韋梅生等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案列:臺北地院101年訴字364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上開裁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以裁定確定之,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洽,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紀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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