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太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太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6月
5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3年6月4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僅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及60小時之義務勞務,卻未於履行期限內支付10萬元予國庫,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02年12月4日前履行,先後將執行通知書送至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之戶籍地,並於102年7月3日、同年8月6日送達上址,由其妻代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業已於102年9月27日履行完成2次法治教育、於102年10月9日履行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嗣高雄地檢署再延長履行期限,分別以電話、郵務通知受刑人,至遲應於103年6月4日支付國庫10萬元,並於102年12月13日寄存於受刑人戶籍地之里關派出所乙節,有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單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及受案晤談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時,受刑人尚未確實履行前開緩刑所附向國庫支付10萬元之條件等情,應堪認定。查受刑人於103年8月11日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收到通知,但是不知道如何繳錢,會在1個月內(即103年9月11日前)一次繳清等語,而受刑人確實於103年9月10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欲繳納款項10萬元,然經高雄地檢署執行科以執行案件業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案卷均已送至本院為由,拒絕受刑人繳納款項乙節,有本院103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件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執行經數次通知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固屬可譴,然受刑人終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願履行上開負擔,佐以受刑人業已遵期履行完成法治教育與60小時之義務勞務,慨認其甚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應可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條件之情節尚非重大,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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