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丁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尚琦有限公司
0弄2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三日、以元大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F0
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五
百八十元之支票一張,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且未支付票款之事
實不爭執,但請求原告能同意其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前揭抗辯,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原告不同意被
告分期清償之意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伊打過三、四
次電話,也拜託訴訟代理人找過原告,但原告都不跟伊談等
語。可見兩造已無協商餘地,被告請求自屬無從准許,併予
敘明。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二
萬零七百零一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二萬零七百零一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