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陳玲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黃永先黃心如黃景良 、陳 黃惠玉 、楊 黃惠美 、賴 黃惠珠 、黃 陳春綢黃永隆黃永仲黃淑君 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認再審原告委託訴外人 石朝瓊 購買之土地,不包含臺中市○○區○○○段○○○○號○號,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及上訴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上旬,為搬家而整理家中物品時,無意間發現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74年9月26日填發之契稅繳納通知書,記載之意旨略為:「納稅義務人陳玲莉於74年8月24日就臺中市○○區○○○段○○○○○號暨0000-0地號土地立契,契價122,400元,合計契稅13,158元」。該通知書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不知有此,亦無法使用,致未經前訴訟程序法院斟酌;且此項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決如前訴訟程序之二審聲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29號第二審判決係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此有辦案進行簿可證(見本院卷第15、6頁),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4年11月18日起算。惟再審原告遲至105年3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雖其書狀略稱於105年3月上旬,為搬家而整理家中物品時,無意間發現未經確定判決斟酌之契稅繳納通知等語,惟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