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子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子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周子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部分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前開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併科新臺幣│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年6月│││150000元│││├───────────┼───────────┼───────────┼───────────┤│犯罪日期│101年4月中旬│101.06.30│101.06.30│││││││││││├───────────┼───────────┼───────────┼───────────┤│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305號│6305號│630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7.24│103.07.24│104.03.25│├─┼─────────┼───────────┼───────────┼───────────┤│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10.15│103.10.15│105.01.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745號│5745號│1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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