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 律師被告 李冠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38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複製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1號案件民國112年1月10日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冠龍之辯護人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1號案件,為確認被告及不利被告之證人陳述,請求付與該案民國112年1月10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1號案件,於112年1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1號案件112年1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法庭筆錄及開庭錄音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