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8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智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32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智超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收到執行命令通知,然先前並未收到判決書,無法就該案提出上訴,請鈞院准予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依法補行上訴程序。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簡易判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
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正本在卷足憑。
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未到庭提供住居所地址,然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其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並於109年7月3日將該案判決送達至該址,由聲請人本人蓋章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83頁),此經本院調閱109年度簡字第3432號全案卷確認無誤,故聲請人稱其未收受該案判決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案判決既已於109年7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上訴期間即應自判決送達後翌日(109年7月4日)起算20日,並因聲請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故加計在途期間2日,再因末日(109年7月25日)為星期六,乃順延至例假日之隔日即109年7月27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於此期間均未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卻遲至109年8月24日始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見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回復原狀暨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而得補行上訴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既係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補行之上訴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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