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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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郭憲彰
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錦村
訴訟代理人  潘雅惠
被   告  劉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於106年12月7日提出書面請求,經屏東地
檢署於107年1月3日表明拒絕賠償等情,有屏東地檢署
106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10頁),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屏東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
102年他字第843號案件中禁止伊接見當事人,侵害其權利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屏東地檢署賠
償其損害,嗣因認檢察官乙○○為侵害權利之真正行為人,
於107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請求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又原告另追加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其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與原訴相同,是其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亦應予以
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
第56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見本院卷第5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執業律師,訴外人 黃福祥 前經羈押於法務部
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於103年8月26日
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18928號及屏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43號偵查案件,分
別出具委任狀而委任伊為辯護人,伊即向高雄地檢署、屏東
檢察署遞交上開委任狀,經高雄、屏東地檢署各自簽收後,
將委任狀副本交還予伊。伊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上午9時8
分許,持上開2份委任狀副本向屏東看守所申請接見黃福祥
,詎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 李坤 原表示須經承辦檢察官允許,
復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表示檢察官不准伊之接見,致伊未
能於當日接見黃福祥。其後,伊於106年4月28日本院105
年度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一審卷)閱卷時,
才知悉當時禁止伊接見黃福祥之檢察官,係被告屏東地檢署
承辦檢察官即被告乙○○,並主張被告乙○○拒絕伊之接見
,無任何法律依據,亦未就伊是否合法受黃福祥委任乙節盡
查證之責,且事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規定於24小時
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等情,已不法侵害伊執行業務之權利
及接見當事人之自由,以伊出勤費用每小時4,000元、出勤
時間3.5小時計算,伊即受有出勤費用14,000元之損失,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以資慰藉。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屏東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01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屏東地檢署則以:原告於103年8月27日持經屏東地檢
署簽收之委任狀副本(下稱系爭屏東地檢署委任狀),經屏
東看守所之承辦人員請示屏東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即被告乙○
○後,被告乙○○認黃福祥為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被告,原
告所持委任狀上僅有黃福祥之印文,委任狀形式上是否真正
尚屬有疑,乃否准原告接見黃福祥,並無故意或過失,亦非
不法行為。又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向屏東看守所請求接見
黃福祥,既遭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 李坤原 表示檢察官不准伊
之接見,且原告為執業律師,應能知悉偵查主體為檢察官,
是於斯時原告顯已知悉檢察官否准其接見而受有損害,然原
告遲至106年12月7日始向被告屏東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
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另被
告乙○○依法偵辦黃福祥涉嫌詐欺等案件,並未涉有瀆職罪
嫌,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則原告起訴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
㈠原告為執業律師,於103年8月27日上午前往屏東看守所,
持經蓋用黃福祥印章及系爭屏東地檢署委任狀,申請接見禁
止接見通信之受羈押人黃福祥,惟遭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李
坤原拒絕。
㈡原告於103年間之出勤費用收費標準為每小時4,000元,辦
理前揭事務之出勤時間為3.5小時。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執行律師業務
之權利及接見當事人之自由受到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原告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民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被告乙○○既為被
告屏東地檢署之檢察官,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指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為
請求,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損害。而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從而,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損害第三人
時,該第三人固得向賠償義務機關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惟
如該公務員係執行職務因「過失」損害第三人時,該第三人
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而不得再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有過失之公務員
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
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判決、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乙○○裁示禁止伊接見黃福祥,係「過
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公務員如因過失而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第三人之
權利因而受有損害者,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
賠償,要無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公務員個人即被
告乙○○求償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3.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乙○○裁示否准伊接見黃福祥,亦係故
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語,惟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
何「故意」違法否准原告接見黃福祥之事實,則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自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屏東地
檢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其行為
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
賠償之責任。而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
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該處分縱令
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
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屏東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無非以被告乙○○禁止伊接見黃福祥時,係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為據
。惟此為被告屏東地檢署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之規定,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乙○○執行公權力,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
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
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二案由。三限制之具體理由
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具體之限制方法。五如不服限制處分
之救濟方法。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
應以書面記載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
處分,並應於24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
受理後48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24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
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是以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
有限制辯護人接見之必要者,應先以書面向該管法院聲請之
。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由檢察官為必要之處分,並由檢
察官於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
3.經查:
⑴原告為執業律師,於103年8月27日上午前往屏東看守所
,持系爭屏東地檢署委任狀申請接見禁止接見通信之受羈
押人黃福祥,惟遭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李坤原拒絕,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自承:伊於103年8月27日至屏東看守所欲接見
黃福祥時,看守所承辦人員向伊表示須經檢察官同意,伊
即於該處等待,直至同日10時12分,承辦人員告訴伊表示
檢察官不准許伊之接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且據證
人即屏東看守所辦理接見之承辦人李坤原於另案證稱:屏
東看守所就律師申請接見禁見被告,會請律師先填寫收容
人申請登記簿,再請律師出示委任狀及律師證,所方再查
證律師證,若遭羈押禁見之被告,我們會與地檢署檢察官
聯繫,請示其意見。委任狀部分,我們會先確認有無地檢
署之收狀章,並向地檢署確認律師有無向其遞交委任狀;
若與地檢署檢察官聯繫後,檢察官不准許接見,所方就會
蓋「註銷」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經核與屏東看守所收容人申請登記簿上,於103年8月27
日上確有「(收容人姓名)黃福祥、(接見或訊問人身分
姓名)甲○○」、「(委任狀或公函字號)委任狀」,並
蓋上「註銷」等語之記載相符,有申請登記簿在卷可佐(
見另案一審卷第230頁背面),則證人李坤原之上開證言
應可採信。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乙○○於103年
8月27日知悉原告申請接見黃福祥時,確有向屏東看守所
承辦人員口頭指示禁止原告接見,且屏東看守所承辦人員
李坤原亦於同日向原告表示檢察官不准伊之接見甚明。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拒絕伊之接見,並無任何法律依
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限制律師接
見被告時,應用限制書,縱有急迫情事存在,仍應先由檢
察官為必要之處分,並由檢察官於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
限制書,法律既已明定限制律師接見應有之程序,則被告
乙○○口頭指示屏東看所守禁止伊之接見,事後又未於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已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告
屏東地檢署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
所為前開禁止接見之口頭指示,係屬檢察官所為緊急處分
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第5項但書「遇有急迫情
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規定,尚非無據。且查,偵查
中被告委任辯護人係向地檢署提出,偵查中之辯護人委任
是否合法,本應由檢察官職權判斷,惟緊急處分之作成常
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
性,則縱被告乙○○就原告是否合法受黃福祥委任之認定
標準,採取較為嚴格之看法,亦即以黃福祥為禁止接見之
在押被告,無從親自委任為由,認委任程序有疑,禁止原
告接見黃福祥(見另案一審卷第239頁),亦不能因此逕
認被告乙○○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故其所為即不構
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乙○○是否於該處分後之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係其檢察官職權,縱其未為
之,亦不能以此「事後」消極不作為,回溯推論被告乙○
○作成禁止接見之處分當時(即行為時),有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侵害行為。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第5項,
已就檢察官未於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乙情,明定
其法律效果,即應停止限制接見;而原告既自承伊嗣於
103年9月5日、同年月30日至屏東看守所接見黃福祥時
,已獲准接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亦難以此據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就伊是否合法受黃福祥委任乙節
,未盡查證之責,率爾禁止伊接見當事人,已侵害伊之權
利云云,然被告乙○○上開禁止接見之指示,為一緊急處
分而具有時效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未能對此項委
任合法性即時詳為調查,訊問委任人黃福祥,亦難認其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委
無足取。
⑷從而,被告乙○○於作成禁止原告接見黃福祥之緊急處分
時,乃依其職掌所具有之專門知識,判斷認定原告受黃福
祥委任程序有疑,既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
存在;原告又未能證明其主觀上已明知有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亦未有何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難認被告屏東地檢署所屬公務
員有何故意或過失甚明。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
○○所為之禁止接見處分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屏東地檢
署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本院既認定被告乙○○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則
原告請求被告屏東地檢署及乙○○賠償,即屬無據,故關於
原告請求若有理由,其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及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01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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