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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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黃仁榮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成功路156巷口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必要之停等或減速通過,仍貿然左轉進入成功路156巷,適 洪錦雲 騎踏自行車,沿成功路156巷,往成功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致黃仁榮所駕車輛左前側處與洪錦雲所騎自行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車禍,造成洪錦雲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洪錦雲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