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聲請人 沈柏亨 相對人 沈家珍 關係人 楊淑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家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家珍之監護人。
指定楊淑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柏亨為相對人沈家珍之子女,相對人因顱內出血重度昏迷,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沈家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王沈柏亨 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淑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為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不論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賦與程序能力。惟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依上開條條所示,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選任陳中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家珍之程序監理人在案,此核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 馮德誠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對於溝通困難,無法言語,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沈家珍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溝通困難,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9月6日調查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足佐。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院並參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書,其內容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楊淑雅於8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二人94、95年間離婚關係人獨自扶養子女。子女與相對人多年未有互動,關係人自南非返台後,曾聯絡親戚打聽相對人訊息,但無法獲得聯繫資訊,直到社會局社工通知,才知悉相對人於 吉翔 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等情形。關係人、聲請人為社會弱勢族群,且聲請人社會化能力不足,端賴關係人撫養照顧;如就相對人能維持目前照顧之利益,及確保傷病給付款能專事相對人照護支用,詢請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俾利相對人受照護之利益,且聲請人尚須關係人照顧,對擔任監護人亦不具意願;諸此,建議由社會局單位擔任監護人,以維相對人照護利益。相對人需親情關懷以減緩意識退化,建議關係人、社會局、護理之家社工協助促使聲請人、聲請人妹定期探視相對人,以維係親子關係等語,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為維護相對人之照護權利,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雖關係人楊淑雅與相對人已離婚,然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等目前仍由關係人照顧,且其可協助聲請人定期探視、關懷相對人,維繫親子連結,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指定楊淑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家珍之權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