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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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乃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乃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乃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經濟狀況勉持;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胡乃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乃仁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朋友住處所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下午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台19線公路99.5公里處,為員警欄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乃仁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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