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珠蔥貳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前無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3)被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症之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可參。(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珠蔥2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1號

  被   告 曾美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凌晨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里○○段000地號之農地,徒手竊取 莊幼 說種植在該處之珠蔥2斤(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裝在袋子內,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莊幼說 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幼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上述珠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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