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珠蔥貳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前無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3)被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症之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可參。(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珠蔥2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1號
被 告 曾美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凌晨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里○○段000地號之農地,徒手竊取 莊幼 說種植在該處之珠蔥2斤(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裝在袋子內,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莊幼說 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幼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上述珠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