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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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28號、114年度偵字第302號、第670號、第916號、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琳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0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宮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管理之功德箱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同月24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哈露肉包店」,向乙○○女購買肉包後,佯裝借用廁所進入店內,趁乙○○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女放置在桌上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㈢於同年12月1日14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謝記牛肉麵店」,趁店主丙○○午休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零錢箱內零錢共計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㈣於同月3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冰店,趁店主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零錢盒及其內零錢,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㈤於同月7日19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家庭理髮店內,趁戊○○未在店內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神明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蕭琳潔在警偵所述(被告雖就部分犯行所竊之金額有所否認,然其對所竊金額說詞有反覆之情形,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應無深仇,復參以告訴人乙○○女尚稱錢包有其餘零錢被告沒有拿走等語,是應均無惡意攀附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二)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甲○○在警詢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查獲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
(三)犯罪事實㈡:告訴人乙○○女在警詢及偵訊指述、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害報告單。
(四)犯罪事實㈢:告訴人丙○○在警詢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害報告單。
(五)犯罪事實㈣:被害人丁○○在警詢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被害報告單。
(六)犯罪事實㈤:被害人戊○○在警詢指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3張。
三、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