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國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1年8月26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1年8月23日函及送達證書各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幫助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12月17日,應予更正)108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53號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26日111年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53號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26日111年3月2日備註已於109年6月27日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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