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29號聲請人 陳永潔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1910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04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