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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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被告 蘇李虎 ( 蘇錦村 之繼承人)被告 李海龍 (蘇錦村之繼承人)被告 李庭葳 (蘇錦村之繼承人)被告 李彩雀 (蘇錦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蘇李虎、李海龍、李庭葳、李彩雀為被告蘇錦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錦村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12月31日死亡,蘇李虎、李海龍、李庭葳、李彩雀為蘇錦村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蘇錦村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為蘇李虎、李海龍、李庭葳、李彩雀為被告蘇錦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