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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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何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7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卷附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認原審未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容有違誤,因而撤銷原判決,認受刑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再據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乙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堪以認定。基此,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實際宣示受刑人所受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所違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家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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