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戴振文
被   告  羅斐舋
       陳金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怡欣
被   告  羅東瓊
       羅東明
       羅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黎世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訴外人 羅龍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被告陳金盆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陳金盆應將訴外人羅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東瓊、羅東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怡欣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後被
告羅怡欣於95年5月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共積欠信用卡
新臺幣(下同)24萬114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現金卡本金14
萬221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被告
羅怡欣已陷於無資力,而被告羅怡欣之父親羅龍(即被繼承
人)原留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告羅怡欣因積欠原告上開款
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羅龍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金盆、羅斐舋、羅東瓊、羅東明、羅惠
珠合意,由被告陳金盆為附表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羅怡
欣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將被告羅怡欣應繼承其
父親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金盆,有害原
告對被告羅怡欣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517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
卡部分,本院卷第5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44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現金卡部分,本院卷第9頁)、附
表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
庭函文(本院卷第19頁)、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羅
東瓊、羅東明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而被告羅惠
珍在庭稱當時情形不清楚,10幾年沒往來,事情都不清楚等
情,可見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
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告羅怡欣既未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9頁),則在遺產
尚未分割時,其已取得遺產即附表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然被告羅怡欣於95年5月、104年11月對於原告欠款未清償
(本院卷第5、8、9、11頁),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
金盆、羅斐舋、羅東瓊、羅東明、羅惠珠合意,由被告陳金
盆為附表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羅怡欣則全然放棄登記為
所有權人,可認有害原告對被告羅怡欣之前揭債權,故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訴外人羅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金盆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陳金盆應將訴外人
羅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1月
10日,登記日期民國105年4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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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落地段│地號│面積││
││││(平方公尺)│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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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區○○段○○段│317│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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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區○○段○○段│313-2│3.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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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區○○段○○段│312│72.6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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