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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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全淥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相 對 人 王祐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發票人為聲請人、發票日民國
106年5月10日、到期日為106年8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
准以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402號),因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有爭議,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倘發票人已證明業已
上開期限內,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
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而無待法院之裁定;然必須係債
權人即本票執票人業已依法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其前提
要件,申言之,如尚未開始進行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
所謂應停止執行之可言。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系爭本票准以
強制執行之裁定,雖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有爭議為
由,向相對人提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
調取106年度中簡字第400號卷宗查核屬實,然相對人並未持
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
向本院執行處查核無誤,有案件查詢證明單等在卷可稽,是
本件相對人既尚未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