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郭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06元,及自民國101年0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31元,及其中新臺幣147,606元
自民國106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當月違約金新臺幣30
0元,於連續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
6元,及自101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3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12月17日止,尚欠消
費款147,60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7,606元,及自101年0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願與原告協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即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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