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
原   告  李錫旺
被   告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擴張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
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
份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2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裁判費2,10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奕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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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家毓│101年3月8│103年3月10│新台幣│合作金庫商│00000000│OB0000000│
│││日│日│200,000元│業銀行文心│1││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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