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87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
被 告 白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註:未保
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Z00000000000)(坐落基地: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
兩造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註:國有)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號房屋(稅籍號碼:Z00000000000)(面
積107.8平方公尺)(住宅、涼棚、磚造一層樓房)(下稱
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
23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各1/2。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未訂
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迄不能協議為分割。查系爭房地難以原物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5297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被告戶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為憑,並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973號強制執行卷宗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主張及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31條所
明定。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
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五、經查,觀諸卷附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973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系爭房屋照
片,得知系爭房屋為住宅、涼棚、磚造一層樓房。是以,系
爭房屋難顯以為原物之分割,故認為變賣系爭房屋,以價金
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
底解決共有關係。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自應以變價
之方式,為本件分割之方法為宜,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
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