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 張林寶貴 相對人 張永燦 關係人 朱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永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林寶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朱美蓮(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林寶貴之子即相對人張永燦因跌倒致呈植物人狀態而無法辯識人事,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張永燦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張林寶貴為張永燦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張永燦之弟媳朱美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能自行回答問題,但就年齡部分答稱
:伊今年「24歲」等語,可見相對人心智應有缺陷,此有訊問筆錄可稽。而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下稱普門醫院)精神科醫師 薛文傑 鑑定結果為:「個人史及相關病史:⒈現在病症:器質性腦症候群;⒉個人生活史:無生長遲緩,過去無內科病史,曾因車禍造成腳骨折,100年12月因意外造成腦傷,過去有抽煙及飲酒史,過去無精神科病史;⒊以往病史:個案為51歲男性,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因家境問題未繼續升學,之後從事泥水工作直至當兵,服兵役期間功能尚可,退伍後仍從事泥水建築相關工作,曾有兩段婚姻,但均以離婚收場,100年2月25日因未攜帶家中鑰匙欲攀爬入室,卻因不慎失足自高樓墜落,由鄰居發現聯絡警消送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當時發現個案嚴重腦傷、顱內多處出血及擴散性性神經元損傷,因而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出院後因不可逆之腦傷造成肢體行動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生活自理均需他人協助,曾於羅東博愛醫院接受功能性復健,但無明顯改善及進步,目前家屬將其安置於普門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治療;⒋家族病史:無家族精神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狀態:個案臥床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可見個案肢體運動障礙;⒉精神狀態:衣著尚整齊、意識清醒、表情淡漠、態度尚配合、會談時無法專注、言語內容貧乏、簡短、無法正確回應、且不切題及不連貫,思考連結鬆散,知覺方面無法測得,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計算能力及邏輯推論等認知功能嚴重障礙;⒊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自理需由他人協助;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因嚴重腦傷,無工作能力,無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也無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③社會性:對於照護者可回應但多不適切,社會功能嚴重損害。」、「結論:綜合個案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個案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腦傷)造成個案的認知功能、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嚴重損害,因此個案雖有意識但可自我照護、處理自我事務,判斷力等完全無行為能力,均需由他人協助管理」、「鑑定結果:有心智缺陷,器質性腦症候群,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後不佳且無回復之可能性,個案目前未接受精神科治療,然腦傷所致精神障礙仍持續存在。」等情,有該院101年5月15日普醫宣告字第10100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永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張林寶貴為張永燦之母,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另朱美蓮亦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建議:「社工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理由:⒈案主已離婚,主要實際協助者為手足及聲請人;⒉聲請人為相對人的直系一等親,且根據家屬及護理之家說法,前妻及其子僅來探望一次…」、「朱美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高,經社工說明已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責任與義務,基於親屬之義務而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動機。」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1年4月27日101宜阿寶字第78號函附之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張林寶貴具有監護其子張永燦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張林寶貴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永燦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永燦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朱美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永燦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永燦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張林寶貴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永燦及由朱美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張林寶貴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永燦之監護人,並指定朱美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