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10、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琍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雅琍明知少年賴○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持有之838-EXT號機車車牌,係賴○鈞前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竊取而來,換掛於林雅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於101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騎乘至宜蘭縣○○鄉○○村○○路○○號 徐長發 經營之商店實施搶奪現金得手後離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在宜蘭縣某處山腳下,林雅琍見少年賴○鈞將上揭竊得之機車車牌000-000號拆下,經詢問後已知該拆換之車牌係少年賴○鈞所竊得,對少年賴○鈞將該竊得之車牌放入其所有上揭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未加反對,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蘭陽技術學院附近某處,少年賴○鈞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交還林雅琍騎乘,而由林雅琍收受持有少年賴○鈞竊得之贓物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
又於101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少年賴○鈞位於宜蘭縣○○鄉○○路○段之住處,林雅琍亦明知少年賴○鈞所持有之現金係當日下午,在宜蘭縣○○鄉○○村○○路○○號搶奪而來,仍因缺錢吃飯,向少年賴○鈞借款而收受其中之新臺幣(下同)600元贓款。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雅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二次收受贓物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46至47頁、本院卷第6至7、2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賴○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1至12頁、偵查卷第50至51頁),並與失竊車牌之被害人 賴人豪 於警詢中所述遭竊情節(見警詢卷第15頁)、遭搶奪財物之被害人徐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搶奪現金情節(見警詢卷第18至22頁、偵查卷第18頁)、證人 游程皓陳王素卿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目擊搶奪發生情節(見警詢卷第26至28、23至25頁、偵查卷第25至27、21至22頁)要相符合,復有被害人賴人豪領回失竊車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6幀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附卷足稽(見警詢卷第29至32、35至4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二次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明知少年賴○鈞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係竊得贓物仍予收受、復明知少年賴○鈞所持有之現金係搶奪所得贓物仍借用收受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少年賴○鈞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係竊得贓物不予拒絕仍予收受、復明知少年賴○鈞所持有之現金係搶奪所得贓物因缺錢吃飯仍予借用收受,增加被害人追回所有物品之困難;暨其前無犯罪前科、本次因離家在外缺款花用始犯下犯行、學歷為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綜合其開庭態度、素行等觀之,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年紀尚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且認被告年紀尚輕,宜有專人輔導以矯正被告心性,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及不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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