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炯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第129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1年9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炯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炯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0年1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
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之,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後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李炯龍外套右邊口袋放置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100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自
立巷18號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早上
8時許,於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後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