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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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正平於民國100年4月5日下午3時至4時許間,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4分之3瓶、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嗣其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由西向東○○○區○○路○段行駛,行至文清路口時,適有 周桂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南向北沿青年路二段行駛而來欲進入文清路,李正平因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擊周桂芬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周桂芬受有左膝蓋、左腳背、右手腕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周桂芬和解而未據告訴)。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對李正平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正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0、13至14、16至18、21至23頁)。
㈡、被害人周桂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無論徒刑或罰金刑之上限均有提高,並增訂結果加重犯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2頁),又其前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堪認良好,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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