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65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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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16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16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秀玲 相對人即債務人長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福清
一、債務人長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福清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正展 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參照)。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民事訴訟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督促程序之相對人為
何,其住所於何地,以及其他程序之進行均由聲請人陳報。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李正展發 支付命令,惟因聲請狀未載相對人李正展之住所,經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12月21日雖具狀陳報,惟仍未見聲請人 陳明 ,與未補正同視,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正展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長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福清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