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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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1日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所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6年1月16日下午2、3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均泛稱為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07之17號3樓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退併辦部分:
1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
第1734號):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9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止,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2按所謂「集合犯」係屬刑法上一種特殊的構成要件類型,在
構成要件中所描述之行為,其行為本身具有重複實施之特質,故行為人所為之各別行為被總結成為構成要件的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此或與接續犯在行為人所為之複製行為有其共通處,然接續犯在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不具反覆實施之特質,但在行為人所為之各複製行為之間,於時空上,集合犯與接續犯同被要求應緊密連接,只是接續犯比集合犯較受嚴格要求。是以刑法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基於適用數罪併罰恐生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之疑慮,或可發展接續犯、集合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概念,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見立法理由),但本院認為在認定上,行為人所為之各複製行為之間,在時空上仍應受「緊密連接」之規範,並非毫無時空之限制,否則將回復修法前只要基於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此應非修法之本旨。是以施用毒品者,在當次被查獲移送偵辦前之多次施用行為,各行為之間如合於時空緊密連接之關係,自得以包括的一罪(集合犯)論之,苟如行為人施用毒品被查獲移送偵辦後,不論是羈押或交保釋放,則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意應已中斷(實務上最高法院已認為凡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之事實即認定施用毒品之犯意中斷),爾後再有施用行為應屬另行起意而為之,與查獲前之施用行為即不能以包括的一罪(集合犯)論之,蓋如不作如是切割,恐有容許行為人於被查獲釋放後仍可繼續施用之嫌,自非遏止當前毒品氾濫之策。是依上論述,併案審理部分既係在本案移送偵辦,被告釋放後再另行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即無集合犯之適用,併辦意旨認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請求併案審理云云,非有理由,本院就併案部分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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