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一四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轉讓禁藥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 郭登燕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確定)於案發時為軍人,因不知法令,遭警恫稱將移送軍法審判處以重刑,乃請上訴人扛其刑責,上訴人因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為轉讓安非他命予郭登燕之不實自白,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黃世義蔣政達 ,又未採上訴人所提郭登燕之退伍令影本,以為郭登燕遭警恫嚇及上訴人為該不實自白之證明,遽採該自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一次予郭登燕吸用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及郭登燕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相符之供述,與查扣之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含吸管重○‧七公克)及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為所憑之證據,並就上訴人之自白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及嗣後上訴人與郭登燕均翻異前供,改稱:二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一起吸用云云,均不足採信,詳予說明其心證上之理由。原判決復敍明,郭登燕所犯係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行,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何來,對其應負之罪責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所謂:為承擔郭登燕之刑責而謊稱轉讓安非他命予郭登燕吸用等語,顯屬不實,因認上訴人請求傳訊郭登燕及證人即警員黃世義、蔣政達以證明上訴人係為替郭登燕承擔罪責始為不實自白,並無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至郭登燕之退伍令影本,僅能證明郭登燕之退伍日期,於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就此說明,亦不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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