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陳寶華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被告恆樂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彧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因原告前配偶 周業盛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蘇章瑋 ,而蘇章瑋當時對外自稱係 王俊宏 ,並提出其在被告公司之名片取信原告。蘇章瑋其後即多次向原告稱:其實際經營之被告公司從事中古車買賣獲利頗豐,需有大量現金周轉以購買中古車,並於民國110年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貸期限1年,並許以高額利息等語。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借款,並分別於110年12月7日自其前夫周業盛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業盛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7日、17日、20日、21日、24日自其胞姊 陳琇婷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琇婷新光銀行帳戶),分別匯款450,000元、150,000元、30,000元、220,000元、150,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二)惟屆清償期時,不僅無法聯絡上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蘇章瑋,嗣更發現被告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朱彧伶(下稱朱彧伶)亦於另案自承其僅是出名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蘇章瑋。是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朱彧伶僅為被告公司之借名負責人,借名期間自107年1月至112年2月,非實際營運者,且一直以來都有自己的工作。朱彧伶又於110年間起因工作疲勞而身心狀況不佳,至身心科門診治療迄今,況與原告亦不認識,因此並不了解、亦不清楚被告公司與原告、蘇章瑋間之任何事情及有無借貸關係。再被告公司已經登記解散,但還沒有清算完成或破產,朱彧伶於112年間才知道 蘇章偉 對外自稱是王俊宏。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據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王俊宏在被告公司之名片、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周業盛新光銀行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陳琇婷新光銀行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46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7月9日苗院漢民字第1743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49至55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確有原告主張之款項匯入,亦有台新銀行113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485號函送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又被告公司亦已具狀陳稱:
其法定代理人朱彧伶就有無向原告借款並不了解,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蘇章偉如未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何以會將2,000,000元分別以周業盛新光銀行帳戶、陳琇婷新光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雖以朱彧伶僅係借名登記之人,且借名期間僅自107年1月至112年2月等語置辯。然被告公司既已向主管機關登記解散,且未變更其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又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亦有本院113年7月9日苗院漢民字第174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朱彧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自仍應列朱彧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公司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前揭消費借貸請求權,原告雖主張於借款後1年需清償完畢,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69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