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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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清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表示請將尚未執行之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罪刑,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等語。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法院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屬於執行事項,與定執行刑之裁量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六、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信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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