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鵬鼎科技公司(下稱鵬鼎公司)附近路旁停放後,自鵬鼎公司週遭黃土坡翻越牆垣,侵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鵬鼎公司所有之無塵衣1件、無塵袋1個、電話線1包、手持式電風扇1支等物,價值新臺幣975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司保全人員 林侑信 發現其未佩帶公司識別證,隨即通知鵬鼎公司副理甲○○到場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即鵬鼎公司保全林侑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67頁)、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及查獲照片11張(見警卷第71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竊盜之手段,而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仍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認毋庸再加重;再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不需求償、對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由其母扶養、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
前已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