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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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霖選任辯護人宋宣慧律師
宋國城律師被告 陳亞福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 律師
張家榛 律師 黃欣安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翰霖(下稱被告劉翰霖)與被告即告訴人陳亞福(下稱被告陳亞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街3段美濃溪旁河堤工地,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陳亞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攻擊被告劉翰霖頭部,被告劉翰霖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回擊,雙方進而互毆,致被告劉翰霖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亞福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内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手腕鈍挫傷、右前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翰霖、陳亞福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劉翰霖、陳亞福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易卷第83-8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文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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