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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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俊甫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胡椒豆干壹包、糖粉壹包及牛肉罐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 劉威廷 所管領,陳列架上之黑胡椒豆干1包、糖粉1包及牛肉罐頭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劉威廷,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黑胡椒豆干1包、糖粉1包及牛肉罐頭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8號被告沈俊甫(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俊甫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40分許,在劉威廷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大盤超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黑胡椒豆干1包、糖粉1包及牛肉罐頭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劉威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沈俊甫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威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警方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