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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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賀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80、8281、15439、15440、15441、15442、15443、15444、15445、15446、1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因向經營地下錢莊之 歐志堅 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無力償還,於民國(下同)99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東區某處,以抵銷上開借款金額為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下稱太保南新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歐志堅,容任歐志堅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歐志堅自99年5月間某日起,先以夾報刊登貸款訊息,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適有 邱予瑢吳佳璇 (原名 吳佳書 )、 陳圳松張茂男林美綾 、林駿霖、 蕭添全鄭郁倫許春美賴鉛坤何佳容 、余文斌等人,急需現金供周轉而陷於急迫,於得知此訊息後,撥打上電話與歐志堅聯繫借款事宜後,歐志堅即單獨,或與 郭建清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貸放款項予上開輕率或無經驗之被害人,並向各該被害人當面收取利息或要求被害人將利息或本金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此部分幫助重利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715、6748、8253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業於101年2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3月26日彰院賢刑酉100易1264字第101000949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本案被告被訴幫助重利與幫助恐嚇等犯行審理時,被告明確陳明本案其所交付之太保南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而涉嫌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復查被告於本案警、偵訊中所供稱略以:伊係於99年間,詳細時間記不得,在嘉義市東區附近,因向他人借款1萬2千元,原僅先質押存摺及提款卡,後因無力償還借款,乃應他人之要求而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伊帳戶資料等語(見100偵15439卷100年3月17日警詢筆錄、100年4月20日警詢筆錄、100年8月3日偵訊筆錄),核與前案共同被告歐志堅於前案偵訊中所結證稱:林千賀之前有向伊借錢,但其無力償還,即表示要將其帳戶交予伊使用,其乃於99年6、7月間,在嘉義市將其太保南新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伊,並以之抵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等語(見另案彰化地檢100偵5715卷第19頁、第27頁背面、第59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亦顯示,自99年6月21日起,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皆有陸續匯入款項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按(見100偵15439卷第37至43頁),是被告係將其申設之上開太保南新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前案共同被告歐志堅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繳付本金或利息之工具,洵堪認定。準此,足認被告係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案共同被告歐志堅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犯前案之重利罪,及犯本案之重利、恐嚇等罪,被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重利、恐嚇等犯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之幫助重利犯行間,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公訴人再於100年12月16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按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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